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及国家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授权批准,按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我校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细则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四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第五条 未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超过最长学习年限者,视为自动失去学位申请资格。
第六条 已完成本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第七条 无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或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已解除。
第八条 未因考试作弊(含协同作弊)受到纪律处分,或因考试作弊(含协同作弊)受到纪律处分但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
第九条 在校学习期间,所学专业主要课程(详见各专业培养方案)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不四舍五入)。
第三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条 学位申请与审查。符合以上条件的学位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在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学位审定。各二级培养单位组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初审建议并提出推荐名单;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推荐名单进行审议、投票并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议。
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二级培养单位对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完成移交工作。
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管理。
第四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学校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由二级培养单位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因考试作弊(含协同作弊)受到纪律处分者,毕业时,如已解除处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二级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研究提出特议报告,由教务处审核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如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受到省级表彰一次或受到校级表彰两次及以上;
(二)受到校级表彰一次,且所学专业主要课程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5(不四舍五入)及以上。
第十七条 学术复核。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评价结论起十日内通过二级培养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学术复核申请,逾期视为无异议。
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就异议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拟处理意见,拟处理意见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核后由二级培养单位送达申请人。
学术复核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学术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学位复核。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应在接到相关结论起十日内申请学位复核。逾期视为无异议。
学位复核由二级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就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拟处理意见,拟处理意见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核批准后通知申请人。
学位复核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如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学位复核决定不服的,可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徐州医科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修订)》(徐医大字〔2023〕66号)同时废止。